科研成果管理与实施转化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10-11-2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西部大开发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校科研成果的管理,充分调动广大教师与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加快我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使我校科研成果的管理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科技部及有关部门科研成果管理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成果包括(1)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成果;(2)软科学与管理科学研究成果;(3)基础性研究成果;(4)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研成果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动(植)物新品种、新产品和新配方、技术路线、图纸设计、职务发明的专利成果及科学研究派生出的一切技术资料(包括正式登记、鉴定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 在我校立项或在职人员利用学校条件(包括图书情报资料及实验场所等)完成的科研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学校享有持有权、使用权、转让权或其它处分权。
第五条 完成科研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文件或成果上署名的权利、取得荣誉证书或申请科技成果奖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六条 科研处是我校科研成果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我校科研成果的鉴定、登记、报奖以及专利技术的申报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和申请等有关管理业务。产业处是我校科研成果转化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我校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实施、科研成果的转让与对外技术服务等有关管理业务。
第二章 科研成果的鉴定
第七条 凡列入学校科研计划的课题,包括上级部门下达课 题、横向课题及自选课题,课题任务结束后必须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并按要求做好有关项目的验收工作,对于取得重大阶段性或最终研究成果的应进行成果鉴定。科研处根据有关科研成果鉴定法规,对符合鉴定条件的科研成果及时组织鉴定。
第八条 科研成果的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严格把关的原则,要勤俭节约、讲求实效。凡弄虚作假、伪造、抄袭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一经发现、核实,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 科研成果的鉴定按成果的性质和类别一般采取检测 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鉴定形式。科研成果鉴定所采取的形式,由课题主持人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提出申请,经科研处审核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进行鉴定。
第十条 在我校科研处立项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 通过鉴定:(1)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应用单位出具证明的;(2)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项目,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十一条 科研成果鉴定委员会由7―11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由课题组按有关要求提名,其中本校同行专家不超过2名,鉴定委员需是中级(含中级)职称以上,且高级职称应占70%以上。 经校科研处同意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科研成果鉴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课题经费中支出。鉴定委员会专家的差旅和评审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科研成果鉴定程序
(一)申请:凡需组织鉴定的科研成果,由课题组提出申请,同时准备全套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研究报告、工作报告、技术性能测试或分析检验报告、实验报告、应用报告、样机或模型、标本、科研经费结算表、查新报告、科研成果鉴定证书、鉴定申请书等(一式四份)送科研处审查。如属中试产品鉴定,还需包括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标准、三废治理、科研费用结算、经济效益分析和推广应用建议等。
(二)审批:科研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就下面问题提出意见:(1)是否同意鉴定及其理由;(2)资料是否完整;(3)完成人员排序是否严格按合同执行,有无争议;(4)鉴定经费预算是否合理,来源是否可靠;(5)其它有关事项。对不同意鉴定的应及时将全套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对同意鉴定的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鉴定,确定鉴定时间、形式和鉴定委员等,未经批准的鉴定无效。
(三)鉴定: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科研处按批复上的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发邀请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邀请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鉴定会。科研新产品技术鉴定可以同标准管理部门的新产品投产鉴定合并召开,先进行技术鉴定,待技术鉴定通过后,接着进行投产鉴定。
(四)签发鉴定证书:通过成果鉴定的项目,及时将资料交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盖章,主管部门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课题完成鉴定后必须及时向校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科研资料归档手续。
第三章 科研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科研成果登记
(一)凡通过鉴定的科研成果,由科研处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二)科研处成果登记范围:包括通过各种形式鉴定的成果、视同鉴定的成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审定的品种、获得专利的成果、获得各类各级奖励的成果等。成果登记时,项目人需填写《成果登记表》和成果简介。
第四章 科研成果报奖
第十六条 报奖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申报奖励的项目,必须是上年度已鉴定或视同鉴定的科研成果。
(二)申报省级成果奖必须是上一年度已作省级成果登记并具有省级登记号的成果。
第十七条 报奖必须提交的材料:
(一)成果申报书(推荐书)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计划任务书或专项合同书
(四)工作报告、研究报告和技术资料
(五)查新报告
(六)应用证明
(七)其它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报奖材料要求:
(一)申报书中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均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二)应用证明除完成单位出具外,一般应有三个以上单位按规 定格式出具成果应用证明,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三)申报国家发明奖,应持有国家科技部指定单位新颖性检索的查新报告。
(四)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在申报书上联合签字盖章。
第五章 科研成果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科研成果奖金分配按实际贡献大小、多劳多得的原 则进行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二十条 获省级或国家级成果奖励的项目,成果奖金分配按1:1:8分配,即管理部门10%、院(系、所、部)10%、课题组
80%。课题直接完成人员的奖金分配额度不能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六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的发明创造,均可申请专利。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利的程序
(一)科研处承担我校专利管理的职责。我校职工及在校学生凡需申请专利者,应先到科研处建档备案,并提交完整的申请文件副本。
(二)校科研处统一代理申请和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利申请费用从课题经费中支付,专利授权后的经费可以从专利实施后的收入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占为已有,并私自 申请非职务专利。凡我校职工申请非职务专利时,需经所在单位和科研处审查,报经校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手续。未经校领导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发明人出具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专利的转让和实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学校持有,任何个 人不得私自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或私自许可他人转化实施。
第二十七条 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学校按照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要求的都必须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权。
第二十九条 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并享有新品种使用权、销售权和获利权。
第三十条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范围包括:(1)已培育成 的植物新品种。(2)经过开发、创造的优良种质资源、亲本、自交系和能用于未来育种工作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程序
品种权人按要求填写申请并提供所需全部材料,经科研处审核 后统一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费用及有关费用从课题经费中支出。
第八章 科技成果转化及对外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我校科技成果转化及对外技术有偿服务均由产 业处具体负责。其职责包括:代表校长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技术经济合同;技术成果价格评估、知识产权、专利权权益确定;技术成果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分配等。
第三十四条 本校集体、职工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属于本校知识 产权范围内的动植物新品种、新产品、中试产品、新配方、新技术时,须经产业处批准,并按要求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十五条 科研成果转让和有偿技术服务的分配既要充分 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又要考虑学校整体发展,还应能调动部门和个人的积极性。具体分配办法按下列原则执行:
1.科研成果、专利技术转让纯收益分配:交学校25%(其中管理部门5%)、所在单位25%、课题组50%。
2.以科研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对外入股时,技术股本的分配:学校占35%―55%、所在单位占25%、技术持有人可占20%―40%(陕西省教委1999第12号文“陕西省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科技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按期股对待,参加联营企业的分红。从学校所占技术股分红中提取10%作为学校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
3.对外技术服务纯收益分配:交学校15%(其中管理部门5%)、所在单位15%、课题组70%。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科技成果转让、技术服务过程中,做出较 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产业处将视情况提请学校对主持人、发明人、中介人给以奖励,并颁发有关证书。晋升技术职务时,有别于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主要考核本人技术水平、工作成效、业务能力和创收业绩,对其它条件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七条 资金的分配要与贡献大小、工作好坏挂钩、奖勤罚懒,不得平均发放。
第三十八条 对外科技成果转让及技术服务的经济结算由产业处会同计财处统一处理,使用财务部门的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私自许可和转让学校的科研成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一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