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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

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4-11-20     浏览次数:

      校研发〔2014〕4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及《 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校党发〔2014〕18号)精神,为推进校院(所)博士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探索拔尖创新人才选拔机制,提高博士研究生生源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

  第二条  申请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学术不端行为。

  (二)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已获硕士学位,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或获得学士学位6年及以上(从获得学士学位之日算起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水平,且符合 年度招生的有关规定。

  (三)外语水平达到一定要求。

  (四)身心健康。

  第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 博士研究生报名系统填写《报名登记表》,并缴纳报名费。

  (二)完成网上报名,须向申请学院(所)提交以下材料:

  1.《报名登记表》;

  2.学历、学位证书(境外获得学历、学位,必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复印件;应届硕士毕业生须提供学生证复印件;3.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修课程及成绩单(加盖培养单位公章);4.硕士学位(毕业)论文题目、摘要和目录;

  5.至少两名所申请学科专业领域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的书面推荐意见;6.获奖证书、公开发表学术论文、所获专利及其他原创性研究成果的证明材料复印件;7.提供最近五年内至少一项能够证明自己外国语学习和外国语应用能力的证明材料或成绩单;8.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9.拟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计划书。

  第三章 审核

  第四条  资格审查。各学院(所)成立由主管院(所)长、研究生秘书等人员组成的工作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项审查。对提交材料不全或材料真伪有异议的,通知申请人补交相关材料或相应证明材料;不能按时提交补充材料或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者,按照资格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五条  初选审查。各学院(所)组成初选审查学科专家组(不少于5人,学科负责人拟担任组长),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其科研潜质和基本素质进行初选。综合初选审查结果和招生导师的基本意向,提出进入复核审查阶段的申请人名单,并在学院(所)主页公布。进入复核审查阶段的申请人,可提出调整申请导师意愿。

  第六条  复核审查。各学院(所)成立由博士研究生导师组成的复核审查组(不少于7人),对进入复核审查阶段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能力考核。复核审查工作内容包括外语、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核和综合能力面试。由各学院(所)对申请人的学科背景、专业素质、操作技能、外语水平(含文献阅读、摘要写作、口语和听力等)、思维能力、创新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可采取笔试、面试及实验操作等形式。复核审查单项成绩低于60分者,不予录取。

  第四章 录取

  第七条  各学院(所)负责对申请人的审核记录及审核成绩审查无误,确定拟录取人选。

  第八条  拟录取人员名单及其主要申请材料,在学院(所)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拟录取人员名单经学院(所)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印章,报送研究生院。

  第九条  研究生院汇总各学院(所)拟录取人名单,报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十条  学校成立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制监督工作组,组长由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工作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处。监督工作组依法对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制工作全程进行监督,负责受理师生员工对申请-审核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及监察对象的申诉。各学院(所)应制定具体的管理规范与措施,自律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其录取资格,已经入学者取消其学籍;学院(所)工作人员及导师在招生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按照教育部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二条  各学院(所)制定本单位《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制实施细则》,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建立申请人外国语水平基本标准,明确学术背景等相关要求,细化综合能力考核指标体系。报研究生院审核后,在学院(所)网站上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西部高校计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计划”的申请人选拔,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兼顾专项计划的特殊需求。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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